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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6号
原告谷某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飞,广东X纪X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
上述原告谷某红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立下借据亲笔签名。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事实上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公司工作,期间曾发生过业务费和差旅费。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写下本案中26000元的欠条,该债务不属于合法债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谷某红人民币26000元”。被告赵某在《欠条》下方欠款人处落款并按捺指印。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其借款,故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6000元借款。因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初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26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到期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某红返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海 涛
二〇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永 青(兼)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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