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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林某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婵,广东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贤,男,汉族。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2万元为现金,8万元为原告妻子徐某帐户转帐,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5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林某鹏人民币100000元,借期1个月,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被告肖某贤在借款人处落款。2、2010年5月10日招商银行的客户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徐某的帐户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借款。此外,原告还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补充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向被告转款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回单等证据可以初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在欠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鹏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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