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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9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94号
原告:卢某宗,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昭,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文,男。
被告:广州冠X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林某莺。
委托代理人:陈某兵,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汪某志。
原告卢某宗诉被告谢某文、广州冠X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宗、委托代理人李某昭、被告谢某文、被告广州冠X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20时30分,被告谢某文驾驶车牌号为粤A127P3的轿车行驶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出院,于2011年1月17日被鉴定为伤残玖级。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文和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起诉(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标准见附表)。被告广州冠X贸易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627.72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900元、医疗费8027.78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2.9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9438.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谢传文、广州冠X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闯红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0918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0年10月3日20时30分,谢某文驾驶粤A127P3号车在西乡大道行驶时,车头与卢某宗驾驶的电动车(乘搭杨某平)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卢某宗、杨某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谢某文承担同等责任,卢某宗承担同等责任,杨某平无责任。
另查:1、被告广州冠X贸易有限公司系粤A127P3号车的车主,且在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被告谢某文系被告广州冠X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8027.78元;4、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医嘱全休三个月;5、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700元,从原告入院到鉴定前一天期间为106天;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7、原告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情况为:儿子卢某彪,1997年8月10日出生,女儿卢某丹,1999年8月7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0918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某文承担同等责任,卢某宗承担同等责任,杨某平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906.93×20×20%+5019.81×(4.8+6.8)×20%÷2=33450.7元;2、医疗费8027.78元;3、护理费50元/天×18天=90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700元;8、误工费1100÷30×106=3886.67元。以上合计68165.15元。
因粤A127P3号车在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27.78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137.37元。
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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