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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8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86号
原告:李某锋,男。
法定代理人:朱某玲,女,系李某锋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东,男,系李某锋父亲。
委托代理人:谢某征,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龙,男。
被告:王某坚,男。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疆。
委托代理人:杨某球,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锋诉被告谭某龙、王某坚、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征、被告谭某龙、王某坚、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11时55分许,被告谭某龙驾驶粤BJ216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安西乡锦花路天娇小学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后轮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谭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实,被告谭某龙系粤BJ216Y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王某坚系该车所有人,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在深圳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2010年10月15日出院,于 201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2日取外固定。2011年2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本身为城镇标准。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其父亲护理。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23426.09元,其中:1、医疗费2613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护理费23786.50元;4、营养费2000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516.20元;7、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龙、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诉求有部分不合理,医疗费有9000元是由事故车辆车主垫付的,应予以扣除。原告住院36天,护理费也仅能计算36天,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记录予以证明,出院证明诊断书上也没有注明是其父亲护理的,因此只能按照一般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3、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坚辩称:其在宝安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2617.37元,在佛山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共计11617.37元。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0918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0年9月10日11时55分,谭某龙驾驶粤BJ216Y号轿车行驶至宝安西乡锦花路天娇小学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右后轮与行人李某锋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锋左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谭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锋无责任。
另查:1、被告王某坚系粤BJ216Y号轿车的车主,且在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原告垫付医疗费17134.35元,被告王某坚垫付医疗费11617.37元;3、原告共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4、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516.2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0918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锋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东进行护理,应以李某东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庭审中查明,原告父母均为深圳市华X宝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提供李某东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及误工情况,但劳动合同中无深圳市华X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工资表中的审核人是原告母亲朱某玲,原告无法提供工资发放银行记录、纳税证明、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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