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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86号(2)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9244.52×20×10%=58489.04元;2、医疗费17134.35元;3、护理费50元×36=180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36=1800元;5、交通费酌51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0439.59元。
因粤BJ216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305.24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坚系肇事车车主,故被告谭某龙、王某坚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17134.35-10000=7134.35元。
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锋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90439.59元;
二、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305.24元;
三、被告谭某龙、王某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7134.3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承担370元,由被告谭某龙、王某坚负担101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朝 军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元 斌(兼)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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