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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57号(2)
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住证,其中显示签发时间为2009年08月02日(距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2、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迳口社区工作站出具原告从1998年6月1日起居住在光明办事处迳口社区迳口旧村的证明,被告以该证明事项与事实不符为由不予认定;3、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华X卡板厂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4、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华X卡板厂出具原告在2008年8月3日期间在其工厂任检验员一职,因交通意外受伤停发工资的证明,被告以该证明内容与营业执照日期相互矛盾为由不予认可; 5、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华X卡板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记载合同期限为从2008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每月工资为1350元,被告以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与营业执照的时间相互矛盾为由不予认可;6、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条;7、深圳光明邮政储蓄所及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光明支行的银行存储记录,被告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张某芳(生于1933年4月,还需赡养2.83年);儿子郑某标(生于1993年4月,还需赡养0.83年),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母亲由二人共同赡养,儿子由二人共同扶养。
付款情况,被告赖某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163.98元及现金5000元。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1500元,提交购买摩托车发票主张车辆全损费2300元。
被告甘某国提交了购买拐杖票据、鉴定费发票、陪护人床位费收据、复印病历收据、5张餐费收据及购买其他物品的票据主张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以上损失原告均无诉请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迳口社区工作站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华X卡板厂证明、银行存储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赖某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保险公司为粤BH195E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赖某康承担;被告甘某国系粤BH195E号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赖某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35216.3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50元/天/人×1人×20天),出院后护理费无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参照2010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计为918.63元【5019.81元/年×(2.83+0.83)年×10%/2人】;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0000元×10%);8、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9、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7天,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不能有效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无提交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证明,亦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参照其劳动合同载定的每月1350元计算,计为4815元(1350元/月÷30天×107天);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039.06元。
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7822.6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33216.39元,扣除被告赖某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163.98元及现金5000元,被告人X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82875.08元(10000+77822.67+33216.39-33163.98-5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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