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57号(3)
一、确认原告郑某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82875.08元;
二、被告人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华82875.08元;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郑某华承担312元,被告人X保险公司承担94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耀 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旭
书 记 员 王 进 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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