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72号(2)
一、被告佑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某兵年休假工资1081.9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孔 卫 新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李 常 远(兼)
书 记 员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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