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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9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96号
原告罗某辉,男。
委托代理人黎某民,湖北X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平,广东X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沙井107国道新沙立交路段,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一趾伸肌腱止点断裂,左足第一趾末节、第二趾近中远节开放性骨折,在深圳X亚医院住院9天,2011年1月17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339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0203.6元[(医疗费6339元+误工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50元)×40%];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交通事故系因原告逆行行驶导致,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280元作为补偿,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收款后也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责任,并把事故认定书原件交给被告。3)原告已申请工伤赔偿,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依法不可再主张双倍医疗费赔偿;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无相应收入证明佐证,交通费与伙食费主张过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7时30分许,原告罗某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沙井街道107国道新沙立交路段时,因逆行与被告陈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X亚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0年6月4日至同年6月9日共5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至8月10日共4天。出院诊断为左足挤压伤。两次住院出院医嘱均为全休二周。原告伤情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并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6039.9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类型,本院认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6039.99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该费用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核算原告误工费为1356.67元[1100元/月÷30天×(5+14+4+1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8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
4、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核算原告护理费为450元(50元/天×9天×1人)。
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以正式的交通票据为凭。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296.66元。根据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原告还应得的赔偿款为3318.66元(8296.66元×40%)。至于被告提出有关曾支付原告现金128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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