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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96号(2)
一、确认原告罗某辉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3318.66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318.66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 晓 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丹(兼)
书 记 员 杨 海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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