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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5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51号
原告何某贞,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娇、张某琼,广东X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全,男。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娇、张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港币300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在2007年8月28日出具《欠条》对利息及汇率进行约定,并承诺近期连本带息清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清偿任何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97601.4元 (自2007年8月28日起算,暂计至 2011年3月份,实际利息主张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具体内容为“本人翁某全今欠何某贞港币叁拾万元整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港币以0.96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合计人民币叁拾捌万捌仟元整,本人承诺近期连本带息还清欠款(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7.02%/年计)”。
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用途为被告经济困难而借款,并主张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
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300000元及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原、被告就港币折算汇率及利率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有关要求被告返还本金人民币388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自2007年8月29日起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贞借款本金人民币3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88000元计算,按7.02%/年的利率,自2007年8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 晓 莉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丹(兼)
书 记 员 杨海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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