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47号(2)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宝安区贸易工业局文件、厂牌、劳动合同、求职申请表、入职培训签到表、公司规章制度请假申请表、离职结算清单、物品交接清单、纪律处分声明书、解雇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劳动者亦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违反规章制度被处以三次警告处罚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确认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连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海 娜 书 记 员 文红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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