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欣X小学。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锋,北京市中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梅,女。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锋、被告章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入职原告单位,任小学老师,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版),合同期限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虽然在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处工作每满一个学期可以享受一个寒假或暑假的带薪假期。乙方在甲方处工作时间大于三分之二学期并工作到学期结束的,按满一个学期计算。”但是,在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到期终止,甲乙双方同意下期续签的,乙方方可享受甲方提供的假期工资。凡未予续签的不能享受假期工资。” 2010年7月合同到期时,双方又签订了书面《离职协议书》,内容为:根据被申请人的意愿不续签劳动合同,即日起,完成交接手续,结清至7月9日的劳动报酬后,合同终止。原告支付了被告工资,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当即离开学校。后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8月31日暑假期间基本工资总额1667元,另案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期内生活补助费2000元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不服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603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期内生活补助费每月200元,合计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招聘时说好是包吃包住的,并没有提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入职原告单位,任教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7月9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全勤工资+加班工资+班主任(科任津贴)+课时津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满一个学期可以享受一个寒假或者暑假的带薪假期,寒暑假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不续签合同的,原告须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该寒假或者暑假工资。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