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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6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61号
原告刘某华。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成。
被告中国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刘某华诉被告周某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中国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成、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粤BZ016K的小客车,行驶至福永街道工业大道与凤塘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出院,于2011年1月21日,被鉴定为伤残拾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010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20×0.1=58489.04元,误工费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至定残前一天。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二是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经58489.04元、医疗费17745.8元、误工费4510元、护理费51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3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1.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80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一无答辩意见。
被告二辩称,被告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经在交强险限额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住院所在医院,因此,本案中应当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扣除。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范围,不应由被告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粤BZ016K的小客车,行使至福永街道工业大道与凤塘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医院接受治疗,2010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02天,医疗费27745.8元。出院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需二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约6000元。2011年1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垫付情况:被告二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
车辆情况:被告一系粤BZ016K号车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二系粤BZ016K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亲李某霞1930年7月21日出生,洪江区高坡街道办事处桐油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李某霞共有2个子女和无生活来源证明。被告二对原告误工标准为最低工资1100元、住院天数为102天、误工费4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1.53元均无异议。
另查: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44.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证明、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一承担。
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7745.8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3、住院护理费5100元(50元/天×102天×1人);4、误工费4510元[1100元/月÷30天×123天];5、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50元;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款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为33745.8元,其余项目为86849.04元,共计120594.8元。被告二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86849.04元,由被告一承担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237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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