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61号(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20594.8元;
二、被告中国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6849.04元;
三、被告周某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华人民币23745.8元。
若两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周某成承担372.4元,由被告中国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9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江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晨(兼)
书 记 员 文 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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