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8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88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红,广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成。
委托代理人封某夫,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封某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的粤B/48T9 3轿车,因被告在驾驶过程中未关车门,行至沙井祠堂路10号路段时,原告从车上摔下,导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1月26日在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4天,花去医疗费55563元,期间护理一人,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2011年3月14日,经广东南天司法检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以及2010年9月14日至11月4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扣减已付3000元,共计5897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在驾驶过程中未关车门,违反驾车基本操作规程,造成原告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0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20×0.1=58489.04元,误工费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 0年11月5日至2 011年1月2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50元、误工费4143元;3、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627.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行驶过程并未打开车门,是原告自己打开车门才造成损害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的车牌为粤B/48T93号轿车,因被告在未关车门情况下行驶至祠堂路10号路段时,原告梁某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10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鉴定费为10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6元、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50元、误工费4143元,被告并无异议。
另查: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6906.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作为车主及驾驶员,有责任确保自己控制的车辆处于安全的状况,被告主张系原告自行打开车门造成了损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明,被告在车门未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3、住院护理费4150元;4、误工费4143元;5、残疾赔偿金27627.72元(6906.93元/年×20年×20%);6、鉴定费105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1683.7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金为人民币61683.72元;
二、被告龙某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令人民币61683.72元;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龙某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江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兼)
书 记 员 文 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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