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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6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6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广东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电器厂。
负责人潘某,该厂厂长。
被告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洁,该公司行政和财务总监。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电器厂(以下简称“被告一”)、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焦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3月6日入职被告一电脑部工作,双方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2010年9月18日,原告和同事开玩笑打闹,被告一在没有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就以原告性侵犯女员工为由违法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可以认定原告每月的加班工资仅以基本工资计算得出,所以被告一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形,应当予以补发。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2007年3月6日至2010年9月20日的平时加班工资差额1170.7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2.68元;2、两被告支付2007年3月6日至2010年9月2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工资差额15658.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14.6元;3、两被告支付2007年3月6日至2010年9月20日的带薪年休假(10天)2825元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6.25元;4、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578.46元;5、两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的工资2601.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0.5元。
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建于原告在2010年9月18日的时候欺负女同事,造成女同事的心理阴影,被告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同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是按月支付其工资及加班工资,至于最后一个月2010年9月1日中9月20日的工资是因为原告被辞退以后拒绝领取所致,所以被告不拖欠原告2010年9月1日前的工资及加班工资;至于工资及加班工资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出勤统计报表及两年的工资清单,原告的请求除了9月份的工资以外,其他的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电脑部员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记录,原告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为1088元,2010年3月起调整为1305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9月20日工资2601.9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0.47元,被告未对该裁决项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事项及证据质证情况:
1、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差额。原告主张其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基本工资+住房福利+本月服务表现奖+全勤奖。经查: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工资单中,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作计算标准,按照法定倍数计付平时及休息日加班费。
2、关于原告诉请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一将春节放假期间也算成年休假。经查:原告考勤记录显示2009年1月22日至2月2日期间放假,2009年12月24日至31日期间放假,2010年2月13日至21日期间放假,被告并未扣发相应工资。
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宜。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以原告性侵犯员工为由解雇原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0年9月18日,其和同事开玩笑打闹。经查:证人卿某出庭陈述,原告在工作时间多次前往其办公室进行言语骚扰,通过各种方式打电话,并在公司散播与其是男女朋友关系,并在办公室采取拍照等方式骚扰。2010年9月18日下午加班时,原告跟随其到洗手间,强行将其拉到其中一间并不断强吻,因之后原告并没有悔改之意,所以将事情报告公司。证人何某婷出庭陈述:其和卿某是同事,原告除工作原因之外经常来办公室骚扰卿某,还会过来拍照,并说一些肉麻的话,并索要卿某的地址。
另查明,被告一为被告二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
关于被告辞退原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实施性侵犯的行为,涉案证据为证人卿某及何某婷的证言,涉案事实涉及证人卿某自身清誉,经综合考量证人卿某的当庭陈述的状况、陈述事实前后经过、发生场景等细节,与证人何某婷证言的相互佐证,因此相应证据证明卿某陈述的真实性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德良俗,损害了他人的身心健康,严重影响了被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被告公司以此辞退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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