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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65号(2)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差额。从双方认可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基本工资,被告一直按照该标准计发加班工资,且该标准并不低于最低工资,被告已按照法定标准计付了加班费,应视为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计付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享有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为5天、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为4天。经核查原告的考勤记录表,原告在2009年度享有带薪休假已超过5天,2010年度扣除春节放假已享有带薪年休假为2天,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010年2天年休假加班工资差额240元(1305元÷21.75天×200%×2天)。对于原告诉请的25%的经济补偿金及2007年度带薪年休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08年度带薪年休假,相应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9月份工资仲裁裁决的项目,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裁决项的认可,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被告一为被告二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所以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承担共同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嘉华电器厂、香港伟加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工资人民币2601.9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0.5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电器厂、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江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晨(兼)
书 记 员 文 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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