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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8号
原告全某华,女。
被告桑×电声(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广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至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电声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后因原告所在的部门撤离,被告将原告辞退,但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4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任组长一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双方争议事项: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因部门撤离予以辞退原告,其提供了《离职单》、《签呈》(2010年9月30日)。被告主张是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自动离职,其提供了《离职薪资结算表》。经查:离职单为复印件,列明离职理由为:生产线撤线,精减人员,予以辞退。《签呈》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主旨列明:兹有喇叭线撤离徐总承认支付唐某、全某二人工资陆仟元(6000)现金,徐总答应在10月10日之前返厂支付,请徐总批准。该签呈批准处有英文签名,原告主张该签名者为公司总经理徐某桂。关于该签呈批准处签名是否为公司总经理徐某桂所签事宜,当庭要求被告核实公司是否有总经理徐某桂,如果没有,需要出具书面答复意见,限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将视为签呈中签名由被告公司总经理徐某桂所签;如果公司有徐某桂,交由本人核实签呈单上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如不是,需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否则视为其本人所签。被告当庭确认会在限期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经核实,被告未在限期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离职薪资结算表》中申请离职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有原告全某华签名。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
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提供《离职单》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对于原告主张系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交对《签呈》的答复意见,应视为该《签呈》批准处签名为公司总经理徐某桂所签,被告提供《离职薪资结算表》列明申请离职时间与《签呈》时间为同一天,从原告提供的《签呈》的内容以及双方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3000元×半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电声(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全某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全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书 记 员 文 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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