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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38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383号
原告曹某波。
被告深圳市一X东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俊,河南豫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波诉被告深圳市一X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楚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仓管,约定工资1500元/月。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离职。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该仲裁申请被驳回。根据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是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之日起一直延续之行为,仲裁时效应当从原告离职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曾经两次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不签订,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是恶意的。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任职仓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31日,原告离职。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交还原告社会保障卡、返还原告“社保挂卡费”1100元、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该仲裁结果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的支付时间为下个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原告2008年8月入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每月工资的支付时间为下个月的27日,故原告在每月27日领取上个月工资时可知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该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为各月份的下个月27日。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申请仲裁,其要求各个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曹某波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瑞琼
书 记 员 赵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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