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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5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58号
原告一李某珍,女。
原告二张某华,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兴,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所。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一余某伟,男。
被告二余某武,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宏,广东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义,广东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人民陪审员李振财、吴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锋、被告一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一余某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宝安区观澜黎光工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黎光村牌坊路段时,车辆左侧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余某伟、张某受伤,其中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余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无责任。经查,被告二余某武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两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176684.87元(其中丧葬费32715.50元、死亡赔偿金584890元、医疗费14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800元、误工费252.87元、护理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答辩称,死者张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
被告二的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二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2、死者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分担部分责任;3、我方已为死者支付丧葬费35000元、医疗费1488.5元、住院押金12000元,上述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4、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5、肇事司机被告一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两原告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9时25分许,被告一余某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宝安区观澜黎光工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黎光村牌坊路段时,车辆左侧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余某伟、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7日死亡。2010年3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其本人及乘坐人员都未使用安全头盔,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死者张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其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张某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于2011年3月1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为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二余某武系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一在庭审中该车是其用被告二的钱予以购买,平时由被告一及哥哥余某明使用。
张某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死者张某系城镇户口,1982年12月5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28周岁。除原告一李某珍之外,死者张某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一李某珍系张某的母亲,事故前由张某一人扶养;原告二张某华系张某之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和鼻咽癌,事故前亦依靠死者张某扶养。其中:李某珍出生于1955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55周岁,需要扶养20年;张某华出生于1978年10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32周岁,需要扶养20年。
被告情况,被告一余某伟在事故时16周岁,被告二系其监护人,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二承担监护责任,但被告二主张被告一有工作收入,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二支付了丧葬费35000元、医疗费1488.5元、住院押金1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与被告一余某伟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其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案件相关材料,亦未发现有证据证明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余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无责任。因被告一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且两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一已经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故被告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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