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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58号(2)
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原告仅请求58489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32715.5元(6543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43052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430522元(21526.1元/年×20年),原告仅请求43052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主动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5、医疗费,死者住院5天共产生医疗费27745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死者住院5天的误工费,但并未提供死者的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故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误工费,经核算,误工费为183.33元(1100元/月÷30天×5天);7、护理费,死者共住院5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以50元/天核算,依据死者的伤情,本院支持护理费用250元(50元/天×5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40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8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款项共计1083353.83元,该款应由被告一承担,因被告二已支付丧葬费35000元、医疗费1488.5元、住院押金1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1034865.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034865.33元;
二、被告二余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两原告1034865.33元;
三、驳回两原告对被告一余某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90元,由原告承担1855元,由被告二承担13535元。各当事人承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珂(兼)
书 记 员 巫 小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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