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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0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06号
原告葛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伍某召,男。
被告二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8时30分,被告一伍某召驾驶粤BX19D8号轿车,行驶至大浪华发路金盈新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粤BX19D8号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粤BX19D8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0863.34元(其中医疗费235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884.5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741.06元、伤残赔偿金6476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45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二的答辩称,我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8时30分,被告一伍某召驾驶粤BX19D8号轿车行驶至大浪华发路金盈新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伍某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无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葛某被送往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诊治,于2011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32天。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显示:1、休息3个月;2、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3、出院后加强营养;4、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2011年3月10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X19D8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二是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葛某现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深圳招X石化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9.33元,原告在深圳市已居住一年以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友王某丽护理,原告并提供了王某丽与深圳市格X普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630.68元。
付款情况,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437.9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单、鉴定报告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一伍某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已经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一承担。
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43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以上金额;2、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取内固定为必然发生的项目;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某丽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630.68元,经核算护理费为1739.39元(1630.68元/月÷30天×32天);5、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以上金额;6、误工费6609.23元(2109.33元/月÷30天×94天),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109.33元,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计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3月9日),经核算为94天;7、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10%),原告现为非农业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依法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以上金额;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5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11、残疾辅助器具费145元。以上款项共计112720.56(其中医疗费31437. 9元,其他费用81282.66元),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91282.6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81282.66元),剩余款项21437. 9元由被告一承担。故原告葛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额为11272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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