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2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22号
原告田某堂,男。
委托代理人阳某,广东惠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黄某鹏,男。
被告二金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基,该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某、被告一本人、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许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李某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18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BX0516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途经观澜桂月路大宝工业区路段,因转弯未让直行,与原告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的编号为F0984310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抢救,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二为该车的车主,被告三为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现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2043.8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二答辩称,该事故中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
被告一答辩意见与被告二一致。
被告三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已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方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复印件,从表面上看是同一时间产生的,且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3、原告的居住证是2008年签发的,不能证明其居住状态的持续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8时30分,被告一黄某鹏驾驶粤BX0516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途经观澜桂月路大宝工业区路段,转弯未让直行,原告亦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黄某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某堂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田某堂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诊治,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显示:1、休息3个月;2、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3、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2011年3月21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X0516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是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田某堂系农业家庭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37周岁。原告提供了2008年12月18日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并提供了2009年6月18日与深圳市顺X发纸制品包装厂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1720.75元。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二提供了原告的名片一张,显示原告在完X(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东莞市塘厦镇,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
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母亲张某征需要原告等三名子女共同扶养,儿子田某锋、女儿田某需要原告夫妻共同扶养。张某征、田某锋、田某均系农业户籍,张某征出生于1950年12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59周岁,需要扶养20年;田某锋出生于1996年2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13岁10个月,需要扶养4年2个月;田某出生于1998年3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11岁9个月,需要扶养6年3个月。
付款情况,被告二支付医疗费20500元,被告三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88.5元、鉴定费1700元。另被告二因本次事故支付事故检测费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协商情况,原告与被告二于2011年1月21日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告二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500元,该协议签订之日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2、如被告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超过了被告二依法应承担的费用,被告二有权从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3、无论此事故是否经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承诺只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范围内提出诉求,其他不再主张;4、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是在无法支付医疗费不能出院的前提下,被迫同被告二签订的,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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