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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22号(2)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鉴定报告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一黄某鹏与原告田某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已经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88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以上金额;2、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取内固定为必然发生的项目;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以50元/天核算,经核算护理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加强营养意见,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6、误工费5219.61元(1720.75元/月÷30天×91天),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720.75元,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计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3月20日),经核算为91天;7、残疾赔偿金128691.08元(11713元+116978.0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23.72元(5019.81元/年×20年×20%÷3+5019.81元/年×4.17年×20%÷2+5019.81元/年×6.25年×20%÷2),原告仅请求11713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6978.08元(29244.52元/年×20年×20%),原告为农业户籍,但提供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深圳已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以上金额;9、鉴定费1700元;10、交通费5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以上款项共计198199.19元(其中医疗费38888.5元,其他费用159310.69元),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112000元),被告三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对于剩余款项76199.19元,因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理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二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38099.60元,被告二支付的车辆检测费500元亦应由双方各承担50%,即250元,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协议,原告已承诺只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范围内提出诉求,其他不再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二已经就双方的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该协议是被迫达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理由不能构成胁迫,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主意志和独立判断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本院依法采信该协议,不支持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田某堂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一黄某鹏、被告二金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田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承担435元,由被告三承担123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三承担的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珂(兼)
书 记 员 巫 小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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