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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陈某贵,男。
委托代理人单某良,广东振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恩,男。
委托代理人萧某堂,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贵诉被告何某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贵及委托代理人单某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萧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其位于深圳市的某处私宅以5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遂将550000元现金在龙岗区平湖街道交付被告。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交付房产,直至2009年9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协议所涉转让房产无法办理房产证,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愿意退回转让费550000元,并于当日退还了转让费100000元,同时立下书面欠条,承诺余款450000元在两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45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欠款应为175000元。原告有一个女儿叫蔡某慈,与被告关系很好,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时为了购房,现房子已经购买,且双方也承诺所借款项两个各承担一半即275000元,被告已经归还100000元,尚欠175000元。二、现被告与蔡某慈已经没有来往,因蔡某慈与原告是父女关系,所以原告将全部责任推给了被告。三、关于利息问题,因欠条没有约定要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按银行4倍利率支付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原告欠被告房屋钱人民币550000元,在2009年9月至10月31日两个月内还清,如果还不到每天算人民币1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尚欠人民币450000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贵与被告何某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房屋钱55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9月至10月31日两个月内还清,但至今尚欠450000元未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款总额没有异议,但辩称该笔欠款系其与原告女儿蔡某慈共同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所用,应属被告与蔡某慈的共同债务,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未按还款期限进行还款,依约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欠条上约定每天1000元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11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贵偿还欠款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何某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贵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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