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1号
原告阿X拔食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io G A Maciocia。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阿X拔食品(深圳)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海X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发,男。
委托代理人齐某蕾,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X拔食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司行政主管李某、律师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设计员职务,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工资3500元,生活补贴450元。2010年9月9日被告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于2010年10月29日做出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酌情核定被告加班时间是错误偏袒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实际上不存在任何加班,被告也无从举证),因此原告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告由于经营严重困难并停产,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原告可以延长5日发放工资。因此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申请仲裁时,原告并未无故拖欠其8月份工资,原告不应当支付8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因经营困难,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未能按合同约定在9月8日支付被告8月劳动报酬2906元,但原告早已经结清其他未申请仲裁员工8月的工资。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与许某(公司出纳,另案被告)串通,擅自以公司行政主管名义伪造加班累计表,编造加班时间,企图骗取加班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仅向被告支付2010年8月劳动报酬29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裁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发于2008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任职设计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每月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3500元及生活补贴450元组成。原告因未能正常运作,未支付被告2010年8月份工资2906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在每月8日前支付被告上个月工资。2010年9月中旬,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工作日及休息日未加班;2010年7月1日至8月31日,被告工作日加班26.5小时,休息日加班4小时。双方当事人均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在2009年5月至12月工作日加班合计498.5小时,休息日加班190.5小时;2010年1月至6月工作日加班164.5小时,休息日加班51.5小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该表为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右上角有劳动争议仲裁委接收证据材料的“申请人提交”印章的复印字迹,下方盖有原告的印章。原告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印章是在收到仲裁委向其送达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加盖上去的,目的是为了证实被告伪造证据。针对被告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岗庭调取了被告在深宝劳仲松岗庭(案)字[2010]998号案中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调查结果显示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上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印章的被告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的考勤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该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2009年4月至7月、9月、2009年10月至12月、2010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在上述期间,被告工作日及休息日均未加班。被告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又查,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2010年7月、8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合计70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1750元;2、原告支付2008年11月13日至2010年8月31日平时加班费19776元及25%额外补偿金4944元;3、2008年11月13日至2010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9624元及25%额外补偿金2406元。仲裁裁决为: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及2010年7月1日至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014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8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9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6.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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