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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1号(2)
关于被告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在2009年5月至12月平常加班合计498.5小时,休息日加班190.5小时;2010年1月至6月平常加班164.5小时,休息日加班51.5小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盖有原告印章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向仲裁委调取的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上没有原告印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向本院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非生产人员加班累计》表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本院认定2009年5月至7月、9月、2009年10月至12月、201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未加班,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余月份加班事实的存在,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7月1日至8月31日,被告工作日加班26.5小时,休息日加班4小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过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予支付。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960.49元[3500¸21.75¸8´(26.5´150%+4´200%)]。
原告未支付被告2010年8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2906元,应予支付。《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9月8日前支付被告2010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2906元,原告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的,可以延长至2010年9月13日。被告明知原告的财务室被封,存在因故不能按约定工资支付日支付的情形,于2010年9月9日申请仲裁,尚未到工资支付期,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8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8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726.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阿X拔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发2010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60.49元;
二、原告阿X拔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发2010年8月工资人民币29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 玮 玮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俊 辉(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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