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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8号(2)
对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异常品处理报告》、《受入品异常联络》、不良品照片以及不良品客户空运费、货款扣款的电子邮件。除2010年5月6日、5月15日的《受入品异常联络》的“供应商填写”栏中有手写的记载痕迹及“陈娟”等人的签名外,其余证据均无被告的签名确认。上述两份《受入品异常联络》显示的处理对策均为“不良品退回东X返工处理”,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对账单上显示:与上述两份《受入品异常联络》规格一致的产品的加工款已经双方在2010年5月的对帐单中对帐扣除。不良品照片无法证实原告为其加工的产品与照片显示的产品存在同一性。被告亦无法举证证实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货物的质量问题与被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因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611668.2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实认可了其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467811.1元,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4678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盛X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X喷涂(深圳)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46781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 玮 玮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俊 辉(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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