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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吴海某,女。
诉讼代理人:许某,广东X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
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房屋一套,租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月租4000元,原告交付租房押金10000元,若一方提前终止租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租金4000元作为赔偿。被告在2010年8月28日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同意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赔偿,原告随即搬出另外租房,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房违约金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系协商解约,因原告租房期间有损毁房屋的行为,双方商谈后,原告放弃违约金请求,故而被告才将押金1万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查,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房屋一套,租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月租4000元,原告交付租房押金10000元,若一方提前终止租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租金4000元作为赔偿。后双方于2010年8月28日解除合同。
现原告称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且同意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而被告称是双方协商解除,原告不主张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押金条、退押金转帐明细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作为主张方应对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及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举证,但原告并无任何证据可证实双方的合同是被告单方解除的情形,相反结合常理,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不久即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并无出现违约金及押金如何扣除之纷争,本院认为双方协商解除的可能性较大,而原告提出是被告方单方解除的主张反倒不能令人信服,那么相应的违约金之诉即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庆涵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蕾
书 记 员 鲍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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