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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0号
原告:屈建某,男。
诉讼代理人:李昌某,广东X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之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自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欧阳某勇,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欧阳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最后职务是调机领班,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是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原告是以厂为家,尽心尽力为被告工作。2010年7月27日被告却突然无理辞退原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调机领班,2010年7月27日被开除。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100元,但只提交一份《薪资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工资签收登记表》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经本庭核算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27.01元。
原告认为被告无理解雇应支付赔偿金,提交了《离职证明》,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且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2日晚在公告栏张贴了《关于“工资制调整方案”资料》的行为,并导致当晚部门所有员工关闭机器进行罢工、怠工,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交了《光盘视频》、《调查笔录》、《检讨书》、《员工(事情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确认有张贴的行为,但认为公司罢工、怠工行为与之没有因果关系;且依据厂纪该行为不应开除,而应予以记过处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所谓的工作制调整方案并未被被告实施或准备实施的前提下,有意张贴对该工作制调整方案的反对书面资料,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当晚注塑部员工有怠工行为的后果发生,故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至于非法张贴公告应受记过处分的公告是注塑部门针对原告的张贴行为所作出的一种暂时性的声明,公示性、辟谣性的成分居多,且部门的规定效力理当在单位规章制度之下,因此,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张贴行为的一种处罚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薪资单、关于“工资制调整方案”资料一份、检讨书、调查笔录、员工李福某、陈某书写的事情经过、光盘、员工手册、工资签收登记表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辞退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原告确有张贴行为,并造成了当晚所在部门的员工有罢工、怠工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十七页六十一条“煽动、员工怠工、罢工,扰乱生产秩序”的规定,据此被告解雇原告合理合法,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建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涵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蕾
书 记 员 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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