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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2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27号
原告:彭梓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天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
元用于购车,并书写一张《借款单》给原告。2009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50000元用于“业务用车购车”。2009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将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转账回执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享有追索借款的权利,本院据其所持借款单原件及转账回执支持其诉求。至于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彭梓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利息(从2011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江枫(兼)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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