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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2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24号
原告:黄玉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贤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74400元。10万元以上的借款双方约定通过转账,共计170万元。2008年4月22日、2008年11月12日原告分两次存入乙方深圳农村商业银行12200028XXX的账户人民币30万元、40万元;2008年11月31日、2008年12月8日原告分两次存入乙方农村商业银行532000178XXX的账户人民币7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不等。因被告借钱后一致未归还本金,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就该170万元重新协商约定还款方案,并约定从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利息340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每个月2%计算利息),至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714000元(从2009年7月份暂计至2011年3月份)。10万元以下的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共计174400元。其中2009年1月1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87000元;2009年2月1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7400元;2009年3月2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前述单笔10万以下的借款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合计人民币24878元。综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344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止,暂计至2001年3月利息合计人民币7388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1、2008年4月22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5月22日止。2、2008年11月12日,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3、2008年11月31日,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31日至2009年6月31日止。4、2008年12月8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5、2009年1月10日,借款87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每十万元月息1元计付(即月息0.01%)。6、2009年2月12日,借款574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期满本金合息63140元(即利息5740元,折算月息10%)。7、2009年3月25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第1-4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款被告,第5-7笔原告称是现金给款。由于被告未依期返还借款,其于2009年6月20日就上述第1-4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方案”,承诺于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利息34000元(即月息2%),于2009年8月31日前还款30万,于2009年11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2011年3月19日,原告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对7笔借款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第5-7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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