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2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24号
原告:黄玉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贤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74400元。10万元以上的借款双方约定通过转账,共计170万元。2008年4月22日、2008年11月12日原告分两次存入乙方深圳农村商业银行12200028XXX的账户人民币30万元、40万元;2008年11月31日、2008年12月8日原告分两次存入乙方农村商业银行532000178XXX的账户人民币7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不等。因被告借钱后一致未归还本金,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就该170万元重新协商约定还款方案,并约定从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利息340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每个月2%计算利息),至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714000元(从2009年7月份暂计至2011年3月份)。10万元以下的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共计174400元。其中2009年1月1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87000元;2009年2月1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7400元;2009年3月2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前述单笔10万以下的借款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合计人民币24878元。综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344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止,暂计至2001年3月利息合计人民币7388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1、2008年4月22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5月22日止。2、2008年11月12日,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3、2008年11月31日,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31日至2009年6月31日止。4、2008年12月8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5、2009年1月10日,借款87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每十万元月息1元计付(即月息0.01%)。6、2009年2月12日,借款574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期满本金合息63140元(即利息5740元,折算月息10%)。7、2009年3月25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第1-4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款被告,第5-7笔原告称是现金给款。由于被告未依期返还借款,其于2009年6月20日就上述第1-4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方案”,承诺于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利息34000元(即月息2%),于2009年8月31日前还款30万,于2009年11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2011年3月19日,原告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对7笔借款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第5-7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方案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享有追索借款的权利,本院据其所持借据及转账凭证支持其关于借款本金的诉求。至于利息,按约定计付,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没有约定利息的,从借款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因此,本院对上述第5-7笔借款利息作如下处理:一、第五笔借款利息在还款期限内应按约定的0.01%计算,由于此利息过低,原告可从还款期满次日(即200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索求利息;二、第六笔借款,约定利息明显过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第七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玉某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偿付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二、被告张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玉某借款87000元,并偿付利息(按月息0.01%从2009年1月10日起计付至2009年2月10日,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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