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24号(2)
三、被告张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玉某借款57400元,并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张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玉某借款30000元,并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江枫(兼)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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