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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3号
原告:毛建某,男。
被告:熊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原告将一辆通宝牌(车牌号:粤B4Y155)小客车转让给被告,同时被告将车辆转让给第三方(薛岸某)。由于第三方薛岸某将车辆买走后一直以工作忙或没有时间为由等多种理由搪塞导致一直没去过户,户主一直还是原告本人。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将涉案车辆强制过户给被告。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4Y155的通宝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WHW6353,发动机号:465Q-1E0415286,车架号码:LWTM5BDA74E034836)转让给被告,转让款6000元;车辆过户手续由被告办理,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交车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15时35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和钥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转让协议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及车辆附属凭证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车辆过户义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毛建某将粤B4Y155号通宝牌小型汽车过户至熊某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凡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翁 林 沙
书 记 员 庄 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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