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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4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47号

原告:李某珍,女。
原告:江某红,男。
原告:江某梅,女。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欢,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总经理。
原告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诉被告方某欢、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峰,被告方某欢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诉称:2011年2月25 日20时OO分许,方某欢驾驶粤B/VL4X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塘头福景楼路段时,与行人江某勇(死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江某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O11年3月3O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欢与死者江某勇承担同等责任。方某欢为粤B/VL4X2号车车主,粤B/VL4X2号车在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为维护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方某欢、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医疗费1545.3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2420元、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9900元等共计人民币2580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欢辩称:方某欢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方某欢是按照正常规则行驶的,江某勇是横过马路,方某欢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1】第A000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1年2月25日20时许,方某欢驾驶粤B/VL4X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塘头福景楼路段时,车头与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江某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江某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江某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某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3月17日江某勇遗体火化。事故发生后,方某欢向江某红支付现金36300元,支付江某勇医疗费7276.30元,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江某勇医疗费10000元。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自行支付江某勇医疗费545.30元。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方某欢、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医疗费1545.3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2420元、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9900元等共计人民币2580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江某勇为农业人口。处理江某勇丧葬事宜人员有三人,为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粤BVL4X2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宝路华X龙运输有限公司。粤BVL4X2号车在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2011年3月30日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1】第A000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某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0000+7276.30+545.30=17821.60元。2. 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3. 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月从江某勇死亡的2011年3月4日计至遗体火化的2011年3月17日以3人计为1100÷30×14×3=36.67×14×3=1540.14元。 4.死亡赔偿金6906.93×19=131231.6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按照150元/天从江某勇死亡的2011年3月4日计至遗体火化的2011年3月17日以3人计为150×14×3=63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821.6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共计为5000+1540.14+131231.67+100000+6300=244071.81元。粤BVL4X2号车在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款112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支付江某勇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款112000元。方某欢对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17821.60-10000)+(244071.81-112000)=7821.60+132071.81=139893.41元的60%即139893.41×60%=83936.05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方某欢已为江某勇支付医疗费7276.30元,给付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现金35000+900+400=36300元。故方某欢尚应赔偿李某珍、江某红、江某梅款83936.05-(7276.30+36300)=83936.05-43576.30=4035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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