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2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23号

原告:朱某容,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云。
委托代理人:谭某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广东雅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容诉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华、刘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容诉称:2010年8月27日,杨某磊驾驶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739X9号车公共汽车在龙华人民路街道办路段,与朱某容发生碰撞,致使朱某容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容被送往深圳市龙X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0年10月11日出院。2010年8月27日,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朱某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朱某容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粤B739X9号车的车主,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739X9号车的保险人。
为维护朱某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朱某容人民币165729.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09563X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粤B739X9大客车乘客朱某容因司机杨某磊避让车辆急刹车而摔伤,杨某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容进入深圳市龙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1日,深圳市龙X人民医院出具朱某容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约柒仟元。朱某容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87.90元。2010年10月1日,朱某容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2010年12月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0】临鉴字第619X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受检人朱某容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朱某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朱某容人民币165729.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起诉时朱某容原将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在案件庭审中,朱某容撤回对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朱某容为农业人口。朱某容于庭审中提交2010年9月29日加盖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赖X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加盖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公章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深圳市银X高科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008年3月12日朱某容与深圳市银X高科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所签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劳动合同一份,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加盖深圳市银X高科通讯电子公司公章工资表以证实朱某容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当庭表示要求对朱某容2009年8月工资表中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朱某容当庭承认所有工资表均为事故发生后制作。鉴于朱某容因事故受伤现仍不适,故本院对朱某容制作伪证的行为予以当庭训诫。朱某容之母任某英,农业人口。任某英共生育7名子女,为朱某文、朱某菊、朱某兰、朱某桥、朱某容、朱某敏、朱某凤,其中朱某文已故。
又查明,粤B739X9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认可杨某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739X9号车在履行职务。朱某容放弃对杨某磊的起诉。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已为朱某容支付部分医疗费,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09563X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磊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朱某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29.3+129.3+129.3=387.90元。2.鉴定费70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6=2300元,朱某容仅要求赔偿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0×46=2300元,朱某容仅要求赔偿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7. 鉴于朱某容当庭承担所有工资表均为事故发生后制作,因此朱某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10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8月27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0年11月30日为1100÷30×96=36.67×96=3520.32元。8.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当庭表示要求对朱某容于庭审中所提交的2009年8月工资表中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朱某容当庭承认所有工资表均为事故发生后制作。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工资表为朱某容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关键证据,鉴于朱某容因事故受伤现仍不适,故本院对朱某容制作伪证的行为,本庭当庭予以训诫。故朱某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906.93×20×20%=27627.72元。9.被扶养人任某英被扶养年限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9.81×14×20%÷6=2342.5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杨某磊应对朱某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粤B739X9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认可杨某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739X9车系在履行职务,朱某容放弃对杨某磊的起诉,故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朱某容在本案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