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23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容医疗费387.90元;
二、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容鉴定费700元;
三、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容后续治疗费7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容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
五、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容护理费2250元;
六、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容营养费1200元;
七、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容误工费3520.32元;
八、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容残疾赔偿金27627.72元;
九、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容被扶养人生活费2342.58元;
十、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十一、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容交通费12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7元已由原告朱某容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容,余款由原告朱某容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媛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丽 敏(兼)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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