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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8号
原告:长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某彬,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敏,男。
原告长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X公司)诉被告方某敏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某彬,被告方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X公司诉称:被告以深圳圳X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签订了一份《K927模具报价合同》和三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资料制作产品模具,再根据被告的订单安排生产并交付货物,被告需支付原告模具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及货款120109元,共计220109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制作了相关模具并按时提供了货物,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模具费用8万元,剩余2万元模具费用及120109元货款均未支付,对此,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出具了欠条,承认拖欠原告款项13万元整。因深圳圳X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而被告为该公司的负责人,且已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相关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l、支付原告货款140109元整;2、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人民币6200元整(自2010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方某敏辩称:一、本人没有以深圳圳X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K927模具报价合同》和三份《订购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的商业活动。二、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8万元模具费一事。三、本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持有途径表示怀疑。欠条所指“长X模厂”并非原告,欠条落款本人为经手人而非欠款人,欠款人主体非本人而另有其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3日及10月24日,“深圳圳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X公司、甲方、购方)与长X公司(乙方、供方)分别签订两份《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摄像头零配件,金额均为30250元,“方某敏”在“购方”落款处签字,并盖有圳X公司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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