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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8号
原告:长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某彬,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敏,男。
原告长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X公司)诉被告方某敏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某彬,被告方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X公司诉称:被告以深圳圳X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签订了一份《K927模具报价合同》和三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资料制作产品模具,再根据被告的订单安排生产并交付货物,被告需支付原告模具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及货款120109元,共计220109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制作了相关模具并按时提供了货物,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模具费用8万元,剩余2万元模具费用及120109元货款均未支付,对此,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出具了欠条,承认拖欠原告款项13万元整。因深圳圳X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而被告为该公司的负责人,且已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相关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l、支付原告货款140109元整;2、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人民币6200元整(自2010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方某敏辩称:一、本人没有以深圳圳X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K927模具报价合同》和三份《订购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的商业活动。二、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8万元模具费一事。三、本人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持有途径表示怀疑。欠条所指“长X模厂”并非原告,欠条落款本人为经手人而非欠款人,欠款人主体非本人而另有其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3日及10月24日,“深圳圳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X公司、甲方、购方)与长X公司(乙方、供方)分别签订两份《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摄像头零配件,金额均为30250元,“方某敏”在“购方”落款处签字,并盖有圳X公司的印章。
2009年11月13日,圳X公司(甲方)与长X公司(乙方)签订《K927模具报价合同》,金额为10万元,“方某敏”在“甲方代表签字”落款处签字,并盖有圳X公司的印章。
2010年1月7日,圳X公司(甲方、购方)与长X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摄像头零配件,金额为96250元,“购方”落款处盖有圳X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长X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金额为120109元,其中2009年10月份供货金额为30030元,11月份金额为30470元,2010年1月份金额为59609元。
2010年1月,长X公司收到方某敏支付的货款8万元(两笔4万元)。
2010年2月2日,方某敏向长X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今欠长X模厂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立此为据。”
其后,长X公司向方某敏催货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圳X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报价合同、订购合同、送货单、对帐单、工商登记资料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未经注册的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拖欠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欠原告款项13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否认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长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万元;
二、驳回原告长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元,由原告长X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78元;由被告方某敏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建 涛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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