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73—582号(2)
2009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X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楼岗大道X号的宝X来大酒店在其经营的KTV中擅自使用、播放原告享有专属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进行现场摄像,并对摄像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9年3月16日,公证员关世捷、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工作人员梁某安、王某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宝X来大酒店经营的KTV中V123包房消费。其间,公证人员首先对用于取证使用的录像机和光盘进行检查,经检查,录像机和光盘均为空白。随后王某良点播了包括《不X长大》、《SuXer model》、《好X有好抱》、《不X你的朋友》、《绿X》、《神X手》、《谢X你让我爱过你》、《天X》、《星X之火》、《月X女神》在内的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由梁某安操作录像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李某得到被告出具的号码分别为25437103、58199363、25437107、25437106、20595437、04609022、25437105、25437104的八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765元。录像完毕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当场取得录像光盘二张,现场进行了封存,后将上述光盘的内容刻录成光盘四份,公证处留存一份,另三份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并由公证人员杨某涛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留存于公证处。2009年9月12日,北京市东X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5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51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有两张光盘,经比对,现场摄录的涉案十首歌曲的词、曲、表演者、背景画面等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对应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相同。
2010年9月1日原告与广东安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负责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事宜,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宝X来大酒店是由被告宝X来公司开办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旅业、中西餐、商务中心、舞厅、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版DVD光盘、(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424号《公证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5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版物DVD光盘《TXgether》、《不X长大》,可以认定华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十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复制权、放映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所谓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十首MTV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原告经华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复制和放映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和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被告宝X来大酒店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十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十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对其诉求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每个案件被告宝X来大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十个案件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宝X来大酒店系被告宝X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宝X来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被告仅侵犯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宝X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宝X来大酒店、深圳市宝安宝X来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作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宝X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宝X来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X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深圳市宝安宝X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