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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2号(2)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标有“Grand”、“Automation Solution & Innovation Partner”、“Corporate Profile”的宣传册一份,主要内容为“格X达”名称的来源、企业理念、发展历程、荣获的证书、产品介绍、开发流程、项目管理、业务领域、生产车间的照片、公司设在人才交流大会上展位的照片等,宣传册封底标有格X达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中英文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该宣传册“品质体系”部分有一张图片与上述编号为BX010666的PhXtodisc品牌图片基本一致(截去标有“GETXY Images®”部分)。
另查:原告曾于2009年6月与深圳市指X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可深圳市指X广告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1张,使用费为人民币11520元。原告还与博X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签订《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可博X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享用著作权的图片3张,授权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使用费为人民币30000元。
再查明: 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广东江X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负责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宣传册、《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有庭审笔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GETXY Images Inc.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BX010666的PhXtodisc品牌图片一张,并作了版权声明,该图片系摄影作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ETXY Images 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根据《确认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画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不予全额支持。本院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X达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华X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宣传册;
二、被告格X达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华X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X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黄燕璇
人民陪审员 周 洋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芊妍(兼)
书 记 员 江伟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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