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7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78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凤,广东金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运X鹏城巴士公司。
负责人蔡某建。
委托代理人钱某华,广东瑞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12时许,黄某驾驶被告一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B/50203大型客车行驶至松岗新汽车站对面路段时,原告(乘客)王某下车时车后门夹住右腿,车辆往前走致使原告拖地受伤,本次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736178号),认定由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到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暂时稳定已出院。经查,黄某系被告公司的职业驾驶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81173元(包括复查费144元、伤残赔偿金1381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7700元、护理费1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30元、误工费163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2、原告向被告借了12500元,应予抵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2时许,黄某驾驶粤B/50203大型客车行驶至松岗新汽车站对面路段,原告(乘客)下车时被车后门夹住右腿,车辆继续前行,致使原告拖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右内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第一楔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4天。出院医嘱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拄拐下地部分负重行走、高能锻炼、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2010年12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736178号)》,认定黄某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黄某系被告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借了12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黄某系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黄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复查费,原告提交了一张138.5元的医疗费票据,但该票据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在原告出院之后,没有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支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3、后续治疗费6000元。4、鉴定费1700元。5、营养费,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酌定为900元。6、护理费,原告未能证明是由方某先护理,其主张按方某先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实践,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得为7700元(154天×5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54天×50元/天)。8、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较为可信。故误工费计得为12612.29元(188天×2012.6元/月÷30天)。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61926.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4942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运X鹏城巴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49426.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00元,被告深圳市运X鹏城巴士公司承担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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