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1号
原告李某强,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广东金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凤,广东金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云。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乘座由黄某高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牌号为粤B-74013的公共汽车。10时20分许该车行驶到松岗沙江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243612号),认定由黄某高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病情暂时稳定,并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经查,黄某高当时是在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此事件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而且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交涉,希望得到赔偿,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赔偿。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165161.11元(包括:医药费18303.79元、伤残赔偿金58489元、误工费43471.08元、护理费17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6.5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0时20分许,黄某高驾驶粤B74013号公共汽车行驶至松岗沙江路理家超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松岗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又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2、每周复查,伤口术后14天拆线,半年后返院手术取出内固定;3、建议休息两个月;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5、出院带药;6、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2010年7月20日再次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于2010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6天。医嘱载明:每周复查、建议休息二个月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高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010年9月29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为肇事车辆粤B74013公共汽车的所有人。黄某高系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在依X斯环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工作,任技术工程部经理,税收通用完税证显示其工资为6080元/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税收通用完税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某高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高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黄某高驾驶粤B74013号公交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303.79元。2、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计得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0.1)。原告请求58489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9天,两次住院医嘱分别载明休息二个月,故误工天数应为139天,误工费计得为28170.67元(6080元/月÷30天×139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李某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数额。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得为600元(50元/天×1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抚养人2人:父亲李某荣(1944年7月8日出生,计算抚养年限为15年)、母亲潘某秀(1944年7月28日出生,计算抚养年限为15年),抚养义务人为一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故视为农村户口,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59.43元[5019.81元/年×(15年+15年)×0.1]。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153472.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133472.89元,应由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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