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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



原告褚某龙,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凤,广东金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广东金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谢某塔,男。

被告二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军。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松岗松明大道复亚医院路段时被逆向行驶的由被告谢某塔驾驶的赣D55587大货车的左前角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是被告一所有,且已向被告二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共19533.74元。(医疗费1776.74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牙齿修复费960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费1000元,鉴定资料复印费7元、交通费400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二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误工费、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二、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评估费、复印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住院5天,误工时间为5天;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应不予支持;评估费、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即使计算损失,因属后续医疗费用的评估,应计算到医疗费范围;原告应提供与其治疗相符的公交车票据,不符合的票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5时10分,被告一驾驶赣D55587号大货车沿松明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松岗松明大道复亚医院路段时左前角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松岗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被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眉弓裂伤,医嘱载明定期门诊复查、避免剧烈运动。2010年10月28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左眉弓处瘢痕后续治疗费用5500元、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每次约需24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因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一为肇事车辆赣D55587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赣D55587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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