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 (2)
三、被告一谢某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某龙6876.74元。
四、驳回原告褚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元,由原告褚某龙承担6元,被告一谢某塔承担50元,被告二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学 嵘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寅午(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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