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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号(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收据、送货单、货运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被告违约,原告所称的被告违约行为有二,其一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约定;其二为没有按时交货。本案需查明的关键事实即为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

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取决于该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主要表现为产品的色差、文字、打孔、尺寸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以上所称的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也不予认可。合同也约定,如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在三天内通知被告,否则视为合格。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在审理时已经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所生产的产品进行科学的质量鉴定,但原告表示不鉴定,并在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直观观察来主张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有何种具体质量问题,应视为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原告所称标的物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2009年11月11日的合同,双方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被告在12月4日和12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双方的合同对逾期交货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害,以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032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特性,定做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以后,对于原告收取部分产品的货款,仍有支付义务。被告反诉请求支付货款10039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604元。对于被告通过城X之星物流交付的货物,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已经收取,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经确认收取了被告54818元的产品,对此部分仍应支付货款,但对于延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且被告也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购销

合同。

二、 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

54818元。

三、 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162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121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610元,反诉费被告已预缴,原告所负之数迳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品 澈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亚 彬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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