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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70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70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庭,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羁押。
辩护人杨某,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庭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庭在广东省东莞市向嫌疑人“邵某生”(另案处理)购买价值人民币6960元的麻古、K粉及摇头丸等毒品一批,期间被告人黄某庭吸食了一部分毒品,并准备带毒品回成都吸食。2011年2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庭将毒品藏在自己所穿的两只袜子中,在深圳机场准备乘坐航班回成都时被安检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从23.28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份;13.93克红色药丸和0.28克绿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8.1克褐色药丸检出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某某、揭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庭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庭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以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45.59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9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庭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二、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以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45.59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书 记 员 梁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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