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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72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7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军,男,因涉嫌盗窃被羁押。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古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古某军到宝安区龙华街道景X新村东区X栋X楼,撬门进入被害人龚某英等人家中盗窃,晚21时20分许,被害人龚某英回家时发现家中有小偷,遂通知其弟弟周某雄等人赶来,将被告人古某军围在家中,后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龚某英、周某雄、梁某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古某军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古某军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书 记 员 梁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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